一、甲、乙、丙皆為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規定,任用法適用對象為各機關除民選人員及政務人員外,訂有職稱、職等及官等之人員。而公務人員考績法係以依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再依司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乃採廣義公務員說,其中當然包含各機關依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綜上,甲、乙、丙受有職稱職等及官等,自適用上述三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涉及之「當然停職規定」及「由主管機關予以停職處分之相關規定」: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受刑事訴訟程序羈押或通緝,或受褫奪公權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在監所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送監察員審查或逕送懲戒法院審理之人員,認為其有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等處分之虞者,得依職權對其為先行停職。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者(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自處分確定之日開始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四)、本案,甲的部分,在其羈押期間其職務當然停職,機關無需另為停職處分,而其交保後,因已將其送監察院進行審查,如主管機關認為甲有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虞,可先行將其停職;乙的部分,因乙將其送監察院進行審查,如主管機關認為乙有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虞,可先行將其停職;丙的部分,其於受通緝期間與羈押期間,職務當然停職,而丙曠職達十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事由,如機關有對之為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在免職處分確定前,機關亦依法先行將其停職,如機關未為之,則依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機關如認丙有有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虞,亦可先行將其停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