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之適用對
象。
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
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二) 本案教師未經學校許可,兼任財團法人董事,且受有報酬之情事,已違反
服務法規定,
服務法第14-2條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
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
受懲戒:
(1) 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2)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三)綜上,本案教師未經許可兼任財團法人董事,且受有報酬,顯然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規定,得以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