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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所、轉學考(插大)◆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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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 - 109 國立臺北大學_碩士班一般入學考試試題_法律學系(公法學組):憲法#146495
> 申論題
一、司法院大法官近來諸多解釋均援引憲法第 16 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為其解釋根據。請說明:訴訟權相較於一般人格性自由權,具有何等特質?訴訟權之內涵應如何界定?(25 分,將綜合考量整體答題內容而為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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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 君曾任「中國國民黨」臺北市黨部專職書記長,後續並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其於辦理退休時,依法請領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並辦理優惠存款在案,茲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予處理條例》之規定,除需重新核算扣除社團專職人員之年資外,並追繳已經支領之優惠存款利率。試回答以下問題:(25 分) 1. A 君認為該條例違反潮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已屬違憲,在提起訴訟及行政訴訟後,聲請大法官解釋,試問 A 君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599302
2. 監察院在受理退休公務員陳情後,認為該條例有違憲之虞,函請考試院聲請釋憲,考試院有無聲請釋憲之職權? 參考資料 1、民國 41 年 9 月 29 日釋字 7 號:行憲後各政黨各級黨部之書記長,不得認為公務員。 2、民國 42 年 7 月 10 日釋字 20 號: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均係人民團體,其主任委員及理事,自非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公職。 3、民國 65 年銓敘部 65 年 4 月 6 日 65 台謀特三 09424 號函同意「參加政府工作之黨務工作人員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 4、民國 76 年 12 月 3 日廢止:配合新人事制度之推行,函請考試院明令廢止前開採計要點及其他團體年資之採計。經考試院第 7 屆第 153 次會議決議:採計要點及上開各團體服務年資採計案均自 76 年 12 月 3 日廢止。因此,76 年 12 月 3 日之後進用人員,其曾任前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5、民國 77 年 7 月 28 日考試院第 7 屆第 185 次會議決議: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墜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上述團體專職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 6、民國 95 年 4 月 20 日考試院第 10 屆第 180 次會議決議略以:「是類社團年資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往退休處分不予撤銷。另外,過去曾從寬採計之其他非公部門之年資,亦併同停止採計。」 7、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第 9 屆第 2 會期第 23 次會議併案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本案係由時代力量黨團及立法委員陳其邁等 20 人擬具草案。 8、民國 106 年 5 月 10 日總統公布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予處理條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修正) 第 4 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599303
三、有關我國現行釋憲制度,請申論回答下列問題: 1. 假設您為某地方法院法官,當檢警依據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以某甲有反覆實施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之虞,聲請預防性羈押,但您以為輕罪不應作為預防性羈押之基礎,該規定有違憲之虞。請問:您若欲就此一預防性羈押規定聲請釋憲,大法官解釋所建構之法官聲請釋憲要件中,哪一部分最可能無法滿足,從而您的釋憲聲請恐不被受理?對於這一困境,是否有解決之道?(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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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論者以為,我國目前釋憲制度雖無針對判決違憲之審查法制,但只要大法官解釋有一定之溯及既往效力,司法院大法官仍是某種程度之第四審。請問您是否同意此種見解?(10 分)
#599305
四、某甲擬搭機出國,於辦理出境手續時,其手提行李內被查獲日幣 4,000 萬元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規定據實申報。依財政部 92 年 3 月 21 日台財融(五)字第 0925000075 號令意旨,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僅發還應寬減額日幣 120 萬元(等值美金 1 萬元),但沒入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日幣現鈔 3,880 萬元。你認為某甲未依規定申報之日幣現鈔遭沒入,是否有違程序性基本權之保障?請從何謂程序性基本權以及大法官對於程序性基本權意涵之闡述說明之。(25 分) 參考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 0 九二五 0 0 0 0 七五號令: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入國境超過等值查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59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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