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於大量解僱係採法律雙軌制,有關解僱的實體(例如解僱事由、資遣費計算標準等)及
部分程序(例如預告期間)規定於勞動基準法,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則係有關程序之規定。
以下就其程序規定說明之:
通知及公告揭示程序: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
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應特別說明者,此之六十日前通知,並非資遣之預告期間,更不影響資遣之效力,縱使完
全未提前通知,其效果也只是雇主會受行政罰而已,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因此無
效。由此可知,此項通知義務,係雇主在公法上對行政機關負有之義務。
六十日前通知目的在於使主管機關有時間因應大量解僱,研擬對策為勞工謀求轉業、就業
或職業訓練等措施。
進行協商或組成協商委員會: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
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第5 條第2 項規定「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
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
第6 條第3 項規定「協商委員會應由主席至少每二週召開一次。」
第7 條規定「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
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
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
應敘明理由。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
的者,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就業服務諮詢: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協商委員會成立後,應指派就業服務人員協助
勞資雙方,提供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之相關諮詢。雇主不得拒絕前項就業服務人員進駐,並
應排定時間供勞工接受就業服務人員個別協助。」
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0 條規定「經預告解僱之勞工於協商期間就任他職,原雇主仍應依法
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但依本法規定協商之結果條件較優者,從其規定。協商期間,雇主不
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不得有歧視行為: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 條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不得以種族、語言、階級、思
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身心障礙、年齡及擔任工會職務為由解僱勞工。違反
前項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者,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主管機關發現事業單
位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即限期令事業單位回復被解僱勞工之職務,逾期仍不回復者,主管
機關應協助被解僱勞工進行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