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師甲教唆委任甲之被告乙於檢察署偵查時為虛偽陳述,經檢察官發覺後,由檢察署將甲移送律師 懲戒委員會懲戒,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對甲作出停止執行職務一年之處分,甲一方面依法請求覆審, 另一方面則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聲請停止執行原懲戒處分,問: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如何處理 甲所提出之停止執行聲請?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維持原懲戒處分,甲不服該覆審委員會之決議, 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懲戒處分及覆審決定,問: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甲 之訴?(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聲請停止執行之處理 按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3 項規定,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原則上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本題中,甲律師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就其「懲戒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是否適用上開規 定,取決於原律師懲戒委員會「停職一年」之懲戒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以及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是否為行政法院?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下同)釋字第 378 號解釋認為,法律對律師懲戒機構之設立,不同於其 他專門職業人員。依律師法及律師懲戒規則相關規定,在組織結構上將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 師覆審懲戒委員會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員於行使職權時實質上亦與各該法院 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各該委員會性質上屬於法院所設之職業懲戒法庭,與其他專門職業 人員懲戒委員會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有別。 據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性質,縱可認為係執業懲戒法庭。然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性質同 為法院,則其對甲律師之懲戒處分應係司法判決,,而非行政處分。不能適用前揭行政訴訟 法規定。從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於甲之聲請,應予不受理駁回。 高等行政法院對於甲起訴之處理 按前述釋字第 378 號解釋指出,受懲戒之律師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請求覆 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 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從而,甲律師對覆審委員會之決議不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甲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詳解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相當於高等法院之初審(J378),其對於甲律師之懲戒相當於司法判決,自非訴願決定之行政處分,甲即不得依訴願法93條、行政訴訟法116條之規定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對於停止職務一年之議決部分,再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停止執行(阻止行政處分之效力),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對於甲律師之聲請駁回之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