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聲請停止執行之處理 按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3 項規定,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原則上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本題中,甲律師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就其「懲戒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是否適用上開規 定,取決於原律師懲戒委員會「停職一年」之懲戒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以及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是否為行政法院?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下同)釋字第 378 號解釋認為,法律對律師懲戒機構之設立,不同於其 他專門職業人員。依律師法及律師懲戒規則相關規定,在組織結構上將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 師覆審懲戒委員會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員於行使職權時實質上亦與各該法院 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各該委員會性質上屬於法院所設之職業懲戒法庭,與其他專門職業 人員懲戒委員會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有別。 據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性質,縱可認為係執業懲戒法庭。然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性質同 為法院,則其對甲律師之懲戒處分應係司法判決,,而非行政處分。不能適用前揭行政訴訟 法規定。從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於甲之聲請,應予不受理駁回。 高等行政法院對於甲起訴之處理 按前述釋字第 378 號解釋指出,受懲戒之律師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請求覆 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 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從而,甲律師對覆審委員會之決議不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甲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