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一.鐵路:指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運輸系統及其有關設施 二.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三.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兩百公里以上之鐵路 四.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五.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六.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七.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八.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九.輸電系統:指字雙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與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十.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第四條 國營鐵路 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 延長 移轉或經營 應經交通部核准
(一)鐵路經營的四種型態依鐵路法第2條規定分述如下:
1. 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如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依鐵路法第4條規定,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
2. 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目前無此種鐵路。依鐵路法第4條規定,地方營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3. 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如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依鐵路法第4條規定,民營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4. 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如阿里山森林鐵路。依鐵路法第4條規定,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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