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自治監督,泛指對地方自治團體的監察、督導與考核,相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自治權,是一種干預與控制,若由府際關係的脈絡來觀察,自治監督多來自中央政府與上級政府,屬於上級對下級間的縱向監督關係。對地方民選公職人員的監督規範有:
1.停職:地方首長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前述法律以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上級政府應依法停止其職務。
2.解職:地方首長遷出戶籍4個月以上,或因病不能執行職務1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6個月(民意代表為2個會期未出席定期會),上級政府應依法停止其職務。
3.補選:地方首長辭職、去職或死亡,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民意代表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4.代理:地方首長辭職、去職、死亡,由上級政府派員代理。
5.延選:地方首長或民意代表選舉如因特殊事故,得經上級機關核准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停職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巷規定,停職原因如下
1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汙治罪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貪汙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需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2涉嫌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經一審判處有罪者
3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解職
1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地方民選公職人員有時款法定情事之一,例如戶口遷出該行政區四個月以上者。直轄市由行政院、線是由內政部、鄉鎮由縣政府、村由區公所
還有一點: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