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答 依消防法第六條規定如下: (一)設置住宅用警報器之場所如下: 不屬於第一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之住宅場所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 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義務如下: 本法所定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或引用與依第一項同等或以上之技術、工法、設備者,須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後,得不依第一項之標準全部或一部。 (三)未依規定設置相關罰則如下: 依消防法第35條,依第六條所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火災發生時,致人死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人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