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施工安全,防止施工中發生火災,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管理權人應製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並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有關 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對於施工期間「有停止消防安全設備機能必要 時」之相關規定為何?管理權人如未依規定提報,處分規定為何?請 分別說明之。
詳解 (共 1 筆)
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的重點如下:
一、有停止消防安全設備機能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小(一)停止機能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停止時間及停止部分,應在最小必要限度。
臨(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或標示設備停止使用時,應視工程狀況,採臨時裝設方式,使其發揮作用。
移(三)滅火器、避難器具、標示設備等有使用障礙時,應移設至能確保使用機能之場所。
增(四)自動撒水設備或水霧滅火設備等自動滅火設備之機能停止時,應增設滅火器或室內消防栓之水帶等。
巡(五)應採取增加巡邏次數等強化監視體制之措施。
外(六)停止消防安全設備機能之工程,應儘量在營業時間以外進行,
但飯店、旅館及醫院等全天營業之場所,應在日間進行。
消防法第 40 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
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