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得依規定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
(一) 依照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第1項)。又因河道天然變遷使原有土地回復時,所有人經期證明其為自己原有後,得辦理回復其所有權 (第2項)。
(二) 上述法條中所述”視為消滅”,其性質為相對消滅,其物理性質依然還在。所謂視為消滅,係因河川主管機關認定該土地,屬河川尋常洪水位範圍之內,基於公共利益,為保護交易利益以及提供河運通運之便,劃入河川規畫區範圍內。又如同土地法第1條所述,河川屬於土地的廣義定義範疇內。
(三) 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判決,對於本案情況之土地所有權,採肯定說,乃屬於當然回復,即因天然變遷,土地重新浮覆時,即擁有所有權,不問是否經過地政機關登記,亦不因水利機關有無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
(四) 依照題目所述,甲之A土地因自然變遷形成河運之通道,如A地全部滅失,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如僅為部分滅失,應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又甲在土地回復前已經死亡,根據民法1048條規定,由繼承人乙概括繼承甲的權利與義務,乙應依規定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其原地價認定標準,應以回復所有權登記後第一次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
(五) 補述,該土地之回復請求全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因在土地浮現時,所有權已當然取得(最高法院判決),故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