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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移民行政特種考試_二等_移民行政:憲法#90075
科目:公職◆憲法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原為臺中市立某高級中學學生,因其於民國105年11月間叼含香菸,受 記小過1次之處分;又因無照騎乘機車,於同年12月間受記大過1次之處 分。甲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及第2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及107年度裁 字第141號裁定,均認原處分未對學生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或其他基本 權利造成重大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駁回其 訴。甲因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 條之疑義,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基本權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暨補充解釋。現在,你是主筆大法官,請論述解釋理由。(25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louise

釋字784

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

  系爭解釋以人民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學生因學校之退學或類似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其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受影響。惟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僅能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不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係對具學生身分者提起行政爭訟權之特別限制。

  系爭解釋所稱之處分行為,係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

  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

二、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二請求解釋成績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違憲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