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就甲之抗告有無理由,茲依題意分述如下:
(一)公平審判原則
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審判環境,藉由法定程序之制定,以確保法院之超然與獨立,提升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遂有法定法官原則以及迴避制度之產生。
(二)迴避制度
1.按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2.惟就所謂「前審」之範圍,容有爭議,分述如下:
(1)有認為基於裁判之自縛性,同一法官對同一案件既已裁判,則不得再做不同之認定,故前審應指前次審而言。
(2)惟本文以為,迴避制度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若下級審法官,於上級審仍可執行職務,則審級制度即失其存在意義,故前審應指下級審而言。
3.查此處甲發現參與該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法官,其曾參與自己先前重傷害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因再審及非常上訴係特別救濟途徑,有別於通常救濟程序之審級,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不屬於前述之前審,故似無第17條第8款迴避之適用。
(三)甲之主張有理由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14號判決之意旨,法官迴避之事由包含利益衝突、前後參加同一案件上下審級,致有偏頗之虞,至法官因參加同一案件是否必然產生預斷風險,其判斷重點在於有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於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均係以確定裁判為審查標的,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官若曾參與確定判決,則無異是許法官於非常救濟途徑審查自己作之裁判,足以對法官公正信產生懷疑,而損及刑事被告之特別救濟利益。故曾參與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或非常救濟途徑,自應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有違。
2.查此處甲發現參與該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法官,曾參與自己先前重傷害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因其於再審程序將產生審查自己所作判決之情形,故應迴避而不得參與再審程序,甲之主張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