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線上測驗 登入

申論題資訊

試卷:110年 - 110 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101576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10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於擔任司法警察期間,查獲乙入丙室竊取勞力士手錶乙只。案件移送 臺北地方檢察署後,乙因逃亡遭通緝,致該案偵查無法繼續進行。又因 甲先前通過司法官特考,於移送乙竊盜案後,旋即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 後分發至臺北地方檢察署擔任候補檢察官職位。甲擔任候補檢察官後, 乙經通緝到案,試問:甲得否於乙竊盜案之偵查程序執行職務?(25 分)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提供者:謝宇宣
監察官為國家法律的守護者,對於被告除了代表國家進行追訴之外,對於被告之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一律需要注意,若對於檢察官執行案件偵查可能有偏頗疑慮時,可准用法官之迴避規定。若檢察官為本案之受害人、告訴人、告發人,或是檢察官的家屬為受害人,抑或是檢察官為被告的親屬,為避免因個人因素而有導致偏頗之嫌疑,因此為當然之迴避規定。此外,若檢察官為之前承辦過此案之司法警察,為避免對被告有僅對其進行不利追訴之嫌,也是為當然之迴避規定。在本題中,甲在擔任司法警察之時,曾經經手過乙之竊盜案,之後擔任候補檢察官,應對於乙之竊盜案為迴避,避免因其承辦過此案,對於乙犯案有先入為主的偏見,而忽略了對乙有利之證據,以維護檢察官的公正性,並保障被告之權益。
詳解 提供者:uncle bear

1.  26條為檢察官、檢事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之準用。
2.  26條準用17條第7款,「曾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3. 候補檢察官是否為26之「檢察官」?
    應為肯定之見解,候補檢察官已通過考試經總統任命分發至地檢署,且已接受兩年之司法官訓練,與一般所認知檢察官無不同。
4.甲應依17自行迴避,不得執行偵查程序之職務

詳解 提供者:寶拉
甲得於乙竊盜案偵查程序執行職務,無庸迴避:
(一)、有關檢察官之迴避事由,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6條規定準用第17條法官迴避事由,但不得以曾任下級檢察署之檢察官、書記官、檢察事務官、通譯等職務為迴避之原因。再依本法第17條規定,法官如於案件中曾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者,應自行迴避。
(二)、綜上,甲曾於乙竊盜案中擔任司法警察,是否該當本法第17條所稱之司法警察官,實有疑義。縱認曾任司法警察得類推適用曾任司法警察官,觀本法第26條規定,立法明文禁止不得以曾任下級之檢察官為檢察官自行迴避之事由,如於下級程序擔任檢察官者皆可繼續執行職務無庸迴避,那麼曾任職務權力地位皆較檢察官來的低的司法警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道理,亦無迴避之理由,故本案甲無庸迴避。
詳解 提供者:Shelly
1. 法官迴避之目的:為確保審判之公平公正,避免法官先有預斷,而於審判中無法居中立地位形成心證;為確保審級利益
2. 迴避之準用:26 檢察官準用 17,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需經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
3. 甲曾為該案之司法警察,而後任檢察官,是否須依17迴避,蓋如於下級執行檢察官亦不必迴避,則舉重以明輕,似無迴避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