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關係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925 號民事判決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第三人利益 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之契約,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在通常情形,要約人與債務 人間恒有基本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補償關係,如要約人與債 務人在其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 ,即為第三人約款,此第三人約款已構成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 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相牽連;至要約人 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為對價關係,對價關係為要約 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訂 定者並不相關連。
為補償關係之契約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 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 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而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 雖未因此受影響,要約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 因,惟第三人基於對價關係之債權係相對權,不得本此對價關係 之債權對抗債務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 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 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 。
原審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係本於 其與要約人之對價關係,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 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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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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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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