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委由乙營造廠興建一座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並安裝發電機,已於民國(下同) 102 年 1 月 10 日完成驗收。因乙之偷工減料,系爭工廠多處漏水且內部之發電機先 後於 102 年 6 月 10 日(第一次)、102 年 8 月 8 日(第二次)故障。發電機故障部 分,經發電機製造廠商至現場檢修測試後,依序於 102 年 7 月 7 日、102 年 9 月 2 日 恢復運轉。漏水部分則經乙於 102 年 10 月 1 日完成修補。甲因上開二次故障事故及 工廠漏水,受有修復期間營業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5510 萬元,且第二次故 障時並引起火花,燒毀現場原料,損害額 300 萬元。甲於 105 年 5 月 5 日起訴請求 乙賠償上述損害(失)共計 5810 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若有瑕疵
- 第493條,有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 第494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 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重大瑕疵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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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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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次 | 102 年 6 月 10 日 |
| 第二次 | 102 年 8 月 8 日 |
| 起訴請求 | 105 年 5 月 5 日 |
補充: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院長交議:
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甲說: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互不影響。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倘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另一請求權固隨之消滅;惟若其一請求權因罹短期時效而消滅者,其他長時效之請求權,則仍存續。故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乙說: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