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拳頭打乙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一)、主觀上,甲具有故意;客觀上,雖題示並未說明乙是否成傷,但基於一般經驗法則,為阻止他人不法侵害所進行攻擊之力道應非輕微,且甲又攻擊乙「數下」,故應認乙之身體受有傷害,而該傷害與甲之攻擊具有因果關係並可客觀歸責。
(二)、於違法性層面,甲似欲主張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然乙實際上為丙宅之居住人,甲所認為之現在不法侵害僅存在於其主觀,客觀上並不存在,簡言之甲發生誤想防衛之情事,此及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以下簡述學說對於該錯誤提供之檢討方法:
1.嚴格罪責理論:此說認為,誤想即行為人不法意識欠缺,應阻卻罪責。
2.限制罪責理論:此說認為,誤想為行為人對事實之誤認,檢討方式應類推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
3.限制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此說認為,誤想即行為人欠缺良知非價,應阻卻「罪責故意」,另檢討行為人對發生誤想是否有過失,改論過失犯。
本文採限制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本案行為人無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罪責層面阻卻其罪責故意,不成立本罪。
甲上述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一)、客觀上,甲攻擊乙與乙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條件因果並可客觀歸責,已如上述;主觀上,甲對發生誤想應有過失,因其只要稍加詢問,或選擇合法之方式如報警,即可避免發生誤想,然甲卻選擇直接動手阻止。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甲所為跨過圍牆進入庭園的行為及制服乙並將其手綁住的行為,其動機仍出於避免丙宅遭竊,仍在誤想防衛之範疇內,故依限制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阻卻甲之罪責故意,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不罰過失,故甲不成立此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