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民法§15-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贈與契約或其他重要財產之給付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依民法§79,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再依民法§92,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受乙之脅迫贈與汽車給乙並移轉該車所有權。除有行為能力之瑕疵外,亦有意思表示不健全之瑕疵。故該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於輔助人承認前,依民法§15-2與§79,效力未定。且依民法§92,縱然輔助人事後同意,受輔助宣告人仍有撤銷該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意思表示之權利。因此,甲得否請求丙返還車輛,將因輔助人是否承認甲乙間之法律行為,或撤銷甲乙間之法律行為而有不同,說明如下:
1.丁承認甲乙間之贈與契約與交付汽車之行為,且未依法撤銷前,甲不得向丙請求返還該車
(1)甲對丙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甲乙間之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因丁承認而有效,故乙取得車輛所有權。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與交付汽車之行為,因乙為有權利人而有效,故車輛之所有權合法有效移轉於丙。甲已非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767對丙請求返還車輛。
(2)甲對丙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本題丙取得車輛所有權,係因乙為有權處分,故甲對丙不得依民法§179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3)甲對丙不得主張侵權行為
本題甲喪失所有權,係因丁承認甲之處分,而丙取得該車所有權,係因乙為有權處分,並無侵害甲之所有權。故甲不得依民法§184侵權行為要求丙損害賠償。
2.丁不承認甲乙間之贈與契約與交付汽車之行為,或依法撤銷甲乙間之法律行為,則甲得向丙請求返還該車
(1)甲對丙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甲乙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因丁拒絕承認而確定無效,乙自始未取得車輛所有權。乙非車輛所有權人,其與丙之車輛買賣契約,因不須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為有效,然其交付車輛與丙,因乙未具所有權,故因民法§118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丁拒絕承認,則該處分行為確定不生效力。而由於對監護人或輔助人之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故丙雖為善意,仍無法依民法§801、948取得該車所有權,甲仍為車輛所有權人。故甲得依民法§767,向丙請求返還該車。
(2)甲得對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乙丙間之買賣契約,因債之相對性,不得對甲主張,則丙占有車輛,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甲得依民法§179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返還車輛。
(3)甲得對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甲仍為車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丙占有該車,顯然侵害甲之所有權,故甲得依民法§184侵權行為要求丙損害賠償。
(4)縱然丁承認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但於民法§93之除斥期間內,依民法§92撤銷甲乙間之法律行為後,因丙明知甲受乙脅迫,故不受保護,其結果亦無不同。
一)甲乙間之贈與契约以及汽車移轉行為因未得甲之輔助人丁事先同意,於丁承認前應均屬效力未定:
1.依民法§15-2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之重要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其中依民法§15-2 I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即包括訂立贈與契约或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2.又若受輔助宣告人未得輔助人同意而逕為民法§15-2 I各款中之法律行為者,其效力依民法§15-2 II之規定,應按該行為屬於單獨行為或契约行為定其效力。即單獨行為未得輔助人之同意者,其行為直接無效(準用民法§78);契约行為未得輔助人之同意前效力未定(準用民法§79)。
3.本題中,甲將汽車贈與移轉予乙之行為,係屬甲就其所有之汽車所為之債權契约與物權行為,該等行為對於甲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且依民法§15-2 I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應得甲之輔助人丁同意後始生效力,故於輔助人丁承認前,該等行為均屬效力未定。
(二)又甲就與乙所為贈與契约以及汽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係遭乙脅迫所為,縱然該等法律行為因輔助人丁之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為避免丙善意取得汽車所有權,仍應認為甲中有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實益:
1.按表意人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本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15-2 I定有明文。惟如法律行為有無效或不生效力事由,縱使同時兼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則上亦無再行撤銷之實益。
2.然而,「法律之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學說上有認如承認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再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有法律上實益者,仍可例外允許之。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為之處分行為如同時有撤銷事由,且受讓標的物之第三人僅知悉有撤銷事由而不知原所有人欠缺行為能力者,應仍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撤銷意思表示以使第三人成為惡意,阻止善意取得之適用。
3.本題中,如甲之輔助人丁拒绝承認甲乙間之贈與契约以及汽車移轉行為而使其不生效力,事後乙就該車與丙訂立買賣契约,固因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仍為有效,但交付汽車之物權行為則因乙未取得該車所有權構成無權處分,屬於效力未定(民法§118 I)。
4.然而,依題意,丙不知甲為受輔助宣告人,僅知悉乙脅迫甲之事,如認為甲乙間物權行為係因欠缺輔助人丁同意而無待撤銷即不生效力者,則仍有可能據此主張善意取得(民法§801+民法§948)汽車所有權。
5.因此,為使丙成為法律上之惡意第三人以阻止其善意取得汽車所有權,應容許甲於得輔助人丁同意後,再行撤銷甲乙間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並拒绝承認乙丙間之無權處分行為。此時,惡意之丙即無法善意取得汽車所有權且屬無權占有,汽車所有權仍屬甲所有,甲得依民法§767 I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179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丙請求返還汽車。
(三)結論:
甲如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並拒绝承認乙丙間之無權處分行為後,由於丙對甲被脅迫之事仍屬惡意,即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汽車所有權,甲事後仍得依民法§767 I前段或民法§179規定向丙請求返還汽車。
(一)甲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贈與汽車予乙之行為,若甲之輔助人丁拒絕承認則不生效力:
1.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之重要法律行為,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應經輔助人同意,其中包括第2款之訂定贈與契約,及第5款之對汽車等重要財產之處分行為。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8條及第79條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若未得輔助人同意,其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契約行為則屬效力未定。
2.本題中甲為受輔助宣告人,贈與並移轉汽車予乙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依第1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應得輔助人丁同意後始生效力,故於丁承認前該等行為均屬效力未定。
(二)縱丁拒絕承認而使甲乙間法律行為不生效力,丙仍可能得主張不知甲受輔助宣告而善意取得汽車,惟甲係遭乙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為避免丙善意取得汽車,應認甲有撤銷不生效力之意思表示的實益:
1.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之。惟若法律行為有無效或不生效力之事由,縱使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則上無再行撤銷之實益。然而有學說認為,如對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有法律上之實益者,仍可例外允許之。
2.本題中,若甲之輔助人丁拒絕承認甲乙間所有法律行為,則該贈與契約及移轉汽車之行為皆不生效力,汽車仍為甲所有。因此,乙丙間之交易,買賣契約固然因債權行為不以處分權為必要而仍為有效,但交付汽車之物權行為則因欠缺處分權而構成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於原權利人甲承認前屬效力未定。
3.然而依題意,丙不知甲為受輔助宣告人,如認甲乙間物權行為因欠缺輔助人同意而不生效力,則丙仍有可能得據此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規定,主張善意取得汽車所有權。
4.因此,為使丙成為法律上之惡意第三人以阻止其善意取得汽車所有權,應認甲撤銷該不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之實益。故甲得於輔助人丁同意後,撤銷甲乙間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並拒絕承認乙丙間之無權處分行為。此時惡意之丙即無法主張善意取得汽車所有權,且屬於無權占有汽車,甲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巷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丙請求返還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