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不動產、主物從物
(一)乙得否聲請法院撤銷
1.依民法(以下同)第92條,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得撤銷;若詐欺係由第三人為之,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為知
為限。且撤銷之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本題,甲詐欺乙將其所有A地廉價賣給丙,係屬第三人詐欺,若丙非明知或可得為知,則乙不得依第92
撤銷。反之,乙得於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內提出撤銷。
3.撤銷意思表示,性質上屬形成權之行使,原則以「意思表示」即可,無須向法院起訴聲請撤銷。
(二)乙將A地賣與丙,其效力不及於乙在A地上興建之B屋,但及於C樹
1.B屋部分
(1)第66條規定,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定著物之構成要件為,非土地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
地、具一定經濟價值、不易移轉其所在等。本題中,B屋屬A地之定著物,且房屋非屬第68條之從
物。
(2)因B屋宇A地為兩個獨立物權交易標的,故乙丙買賣契約不及於B屋。
2.C樹部分
(1)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本題,C樹種植於A地上,為A地
構成之部分,尚未分離前,其所有權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2)準此,依第68條第2項主物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乙丙買賣契約及於C樹。
詐欺相關條文
第92條規定,「(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2)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不動產相關條文
第66條規定,「(1)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2)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主物從物條文
第68條「(1)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2)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