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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0年 - 100年 高考三級 與 地特三等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12420
科目: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年份:100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詐欺乙致乙將其名下之A地廉價賣與丙。試問:(25分) 1.乙得否起訴聲請法院撤銷其出賣A地之意思表示? 2.乙將A地賣與丙,其效力是否及於乙在A地上興建之B屋及種植之C樹?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Zeel(106高考一般行政上榜)
(一)乙得主張意思表示不完全,聲請法院撤銷其出賣A地之意思表示,然丙或有理由抗辯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而為者,以當事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次按同條第2項規定,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按同法第93條,依92條所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2.按題意,乙係因受甲之詐欺而將名下之A地廉價出售與丙,若乙於交易完成後十年內發見受甲之詐欺,自得按依93條之規定,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聲請撤銷其出賣A地之意思表示。又,撤銷意思表示,性質上屬形成權之行使,原則上以意思表示即可,故無需以起訴聲請法院撤銷為之。然丙若非明知或可得得而知甲詐騙以之情事,則可依民法91條第2項之規定,就乙之撤銷聲請進行權利障礙抗辯。 3.結論:乙得主張其出賣A地之行為為意思表示不自由,向丙表示撤銷其出賣A地之意思表示;然若丙與甲間若無通謀詐欺乙之情事存在,則丙可依民法92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抗辯。 (二)乙將A地賣與丙,其效力不及於乙在A地上興建之B屋,但及於C樹 1.按民法66條之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又按民法68條第1項之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2.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成分,而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並有獨立之經濟價值者。依題示,C樹係屬密切附著於A地,不意移動其所在,並有獨立經濟價值者之從物無疑,故乙丙之土地交易契約效力及於C樹。然就B屋而言,一般經驗可知,B屋非68條第1項所言,常助主物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之物,而在習慣上,土地與房屋顯係兩個獨立的不同交易客體,且土地可供農業、建築使用,B屋顯非常助主物效用之從物。 結論:乙丙間買賣契約效力及於C樹,但不及於B屋。 3.結論,乙與丙間就A地所達成之買賣契約,除非契約中針對B屋及C樹之處分另有規定,否則其效力應及於B屋及C樹。
詳解 提供者:有魚
第三人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不動產、主物從物
(一)乙得否聲請法院撤銷
    1.依民法(以下同)第92條,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得撤銷;若詐欺係由第三人為之,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為知
       為限。且撤銷之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本題,甲詐欺乙將其所有A地廉價賣給丙,係屬第三人詐欺,若丙非明知或可得為知,則乙不得依第92
       撤銷。反之,乙得於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內提出撤銷。
    3.撤銷意思表示,性質上屬形成權之行使,原則以「意思表示」即可,無須向法院起訴聲請撤銷。
(二)乙將A地賣與丙,其效力不及於乙在A地上興建之B屋,但及於C樹
    1.B屋部分
       (1)第66條規定,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定著物之構成要件為,非土地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
           地、具一定經濟價值、不易移轉其所在等。本題中,B屋屬A地之定著物,且房屋非屬第68條之從
           物。
       (2)因B屋宇A地為兩個獨立物權交易標的,故乙丙買賣契約不及於B屋。
    2.C樹部分
       (1)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本題,C樹種植於A地上,為A地
            構成之部分,尚未分離前,其所有權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2)準此,依第68條第2項主物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乙丙買賣契約及於C樹。


詐欺相關條文
第92條規定,「(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2)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不動產相關條文
第66條規定,「(1)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2)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主物從物條文
第68條「(1)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2)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詳解 提供者:伯爵那堤(已上榜111年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