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導自演,領車
㈠民間拖吊業者,是否為公務員,分述如下:
⒈按民間拖吊業者與執勤員警,共同執行「拖吊違規車輛」之業務時,該拖吊人員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受國家機關委託從事公共事務者」,稱公務員。
⒉惟其業務僅是「保管車輛及代收費用」時,因其並非正在執行拖吊業務, 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執行公務之人員」。
㈡甲以領車之名義,要求賠償,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罪未遂。
⒈本罪以行使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自願交付財產為要件,客觀上,拖吊業者非屬自願交付財產,難以評價為詐欺行為,故不該當詐欺罪。
㈢甲翻越圍牆駕車離去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既遂。
⒈竊盜罪保護之法益,有學者認為,只保護所有權。但通說與實務上認為,除保護所有權外,亦保護「非所有權人之事實上持有、支配利益」,不問其持有是否合法。
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以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為要件;客觀上,甲駕車離去已破壞保管車之保管持有狀態,並建立自己持有;主觀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該當第320條竊盜罪。
⒊甲符合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依實務見解,「毀」、「越」,均該當本款。甲翻越圍籬,進入保管場,有本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