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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高等考試_二級_一般行政(一般組)、法制:行政法研究#91464
科目:行政法研究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我國現行行政爭訟制度於民國89年7月起施行;惟嗣後始作成之司法院 釋字第535號解釋涉及行政爭訟問題,而其理由書稱:「對違法……之臨 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在法律未為完 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 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 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 提起行政爭訟……」 。準此,試問:警察臨檢行為之法律性質?其於現行 行政訴訟法中是否欠缺可資救濟之訴訟類型?此外,前揭解釋理由書所 指出之行政爭訟模式是否妥當?(30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李浩銘

(一)警察臨檢行為之法律性質?

臨檢是被允許的偵查程序前置行為,其性質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行為亦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尚無從藉由訴願程

(二)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中是否欠缺可資救濟之訴訟類型?此外,前揭解釋理由書所 指出之行政爭訟模式是否妥當?

1、受臨檢人可就書面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機關應下不受理決定

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略以:「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且因警察攔停、查證身分等盤查臨檢行為已經執行完畢,縱認為訴願有理由也無從撤銷或變更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及實益。是故,受臨檢人所提起之訴願請求,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2、受臨檢人不符訴願決定,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並請求國賠之訴

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經受臨檢人異議後仍繼續執行,對其權利之侵害已無回復原原狀之可能,故受臨檢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違法),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始有法律上之利益可言。且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及填補人民損害,得復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提起國賠訴訟。

參考資料:

黃育杉(2001/12/19)。淺讀釋字五三五號解釋,台灣法律網,http://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188,&job_id=28285&article_category_id=217&article_id=13558

新北市政府(民國102年7月2日)。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提起訴願), 北府訴決字第 1021878545號,file:///C:/Users/%E6%B5%A9%E9%8A%98/Downloads/102.07.02%E5%9B%A0%E8%AD%A6%E5%AF%9F%E8%81%B7%E6%AC%8A%E8%A1%8C%E4%BD%BF%E6%B3%95%E4%BA%8B%E4%BB%B6%E6%8F%90%E8%B5%B7%E8%A8%B4%E9%A1%9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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