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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7年 - 107 原住民族特種考試_四等_法警:刑事訴訟法概要#71826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7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檢察官訊問證人,未依法令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審判中可否經當事 人之同意而賦予其證據能力?(25 分)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提供者:穆璋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條第二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其第二項所規定「視為同意」,即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



詳解 提供者:魏小麥
詳解 提供者:來吧!多運動
不能
詳解 提供者:hsieh(110法警上榜)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應容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