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丙尚得依法提起上訴,說明如下:
(一)本件背信案件,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編按:現為第6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惟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適時依法向法院提起救濟,並請求公正程序而為審判,而審級制度,雖依大法官解釋第396號曾以立法者得自行斟酌案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等情而定,尚難謂屬訴訟權之核心,但前開見解業經大法官解釋第752號以上開規定使被告於第二審受有「初次權利侵害」,而未賦予被告「至少一次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不符,而宣告違憲。
(三)並經修正新增第1項但書「…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是以於現行法規範下,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經查,本件第一審法院係以告訴權逾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因而不服而提起上訴,進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有罪,被告甲自屬遭受「初次權利侵害」之情形。又丙為被告甲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為得提起「獨立上訴之人」,是以丙自得為被告甲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