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婚生否認前,A女為甲之婚生子女,對甲有繼承權。理由如下:
1.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1、1063條之規定。
2. 依題意,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然感情不睦。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女因參加大學同學會,遇見昔日戀人丙男,二人舊情復燃,當日即發生性關係,乙女亦因而懷胎,產下A女。由上述法條得知,A女在甲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為甲之婚生子女。
3. 認領非婚生子女,以未經婚生推定或經婚生否認者為限,倘受婚生推定者,於受婚生否認前,為維持身分關係之安定,其認領即為無效。因此,縱使乙丙結婚,丙不但認領A女,並且擔負A女之所有撫育費用,其認領仍為無效,A非丙之婚生子女。
4.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此為民法第1138、1139條之規定。
5. 依題意及上述推定,A為甲之婚生子女,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由上述法條得知,在受婚生否認前,A對甲有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