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詢筆錄的本質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1.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書面或言詞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2.其證人筆錄為審判外的陳述,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二)有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
1.非偵查中的陳述,因此不符合第159條之1第2項。
2.有無第159條之3的適用
(1)本條的適用要以調查中的陳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為前提。
(2)可以直接類推適用
在有司法互助協定且具有可信性的情況下,被告以外之人不具備調查可能性,則可以直接類推第159條之3。
(3)不可直接類推適用
使用本條是在犧牲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為保障其詰問權,是在國家以囑託送達傳票或者採取遠距離視訊情況,被告以外之人仍無法到庭,或者不能陳述,其不能陳述的原因不可歸責國家,始有適用159條之3,以確保被告的反對詰問權。
(4)管見採不可直接適用。
3.綜上所述,本題未嘗試囑託送達,或採遠距離視訊詢問,若公安陳述可以類推159之3,侵害被告的詰問權,沒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