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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1年 - 101 調查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實務組:刑事訴訟法#44380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1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與乙、丙、丁組成詐騙集團,赴大陸地區出資購置相關電信設備,聘僱大陸籍女 子,發送欠債等語音訊息,共同實施詐欺行為,兩岸間有多人受害,嗣經查獲均被 遣返臺灣,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在國內刑事訴訟上有無證據能力? 試說明之。(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誠誠

(一)警詢筆錄的本質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1.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書面或言詞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2.其證人筆錄為審判外的陳述,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二)有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

1.非偵查中的陳述,因此不符合第159條之12項。

2.有無第159條之3的適用

1)本條的適用要以調查中的陳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為前提。

2)可以直接類推適用

在有司法互助協定且具有可信性的情況下,被告以外之人不具備調查可能性,則可以直接類推第159條之3

3)不可直接類推適用

使用本條是在犧牲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為保障其詰問權,是在國家以囑託送達傳票或者採取遠距離視訊情況,被告以外之人仍無法到庭,或者不能陳述,其不能陳述的原因不可歸責國家,始有適用159條之3,以確保被告的反對詰問權。

4)管見採不可直接適用。

3.綜上所述,本題未嘗試囑託送達,或採遠距離視訊詢問,若公安陳述可以類推1593,侵害被告的詰問權,沒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