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點:欠缺獨立扣押規定,進而生成附隨搜索之扣押、非附隨搜索之扣押。
附隨搜索扣押(搜索令同時當扣押令)
非附隨搜索之扣押(法官保留,但排除證據扣押、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33-1條
本案,碰巧發現,屬於非搜索扣押。又為證據扣押符合133-1,毋庸法官裁定。
參考69台上2412,警察不能自行決定(執行機關),要取得檢察官之扣押命令。(決定機關)
本案也取得檢察官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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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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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案由。
-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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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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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意旨
「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 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推事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 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程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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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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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題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保全執行扣押、扣押種類及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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