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何謂「拘提」與「逕行緊急拘提」?逕行緊急拘提後之處理方式為何?(25 分)
詳解 (共 5 筆)
詳解
稱拘提者,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自由,強制被告到達一定處所接受訊問,
並且保全證據之強制處分。
(二)種類:
就目前之法律可大致區分為兩種,茲敘述如下。
1一般拘提:
就法律依據而言,
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以及
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無一定住所或居所者。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2 逕行拘提:
依本法八十八條之一的規定,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詳解
一、拘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規定,對無正當理由傳喚不到之被告、嫌疑人、證人,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或審判中依法官之職權簽發拘票,強制受通知人履行到場之義務。(仍屬要式行為)
二、當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下列情形時,檢察官得未經傳喚,逕行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一)居無定所者,(二)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三)有偽造、變造、湮滅罪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四)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者。
二、逕行緊急拘提依據刑事訴訟法88-1,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況急迫時,得不待簽發拘票,直接逕行拘提當事人:(一)經逮捕現行犯,依其供述有事實足認該員共犯嫌疑重大者,(二)執行、在押中之人脫逃者,(三)經警察攔查而逃逸,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者,但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不在此限。(四)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最輕五年以上,嫌疑重大者,有事實足認該員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前項拘提由檢察官執行者無須開立拘票,若為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者,應陳報檢察官補簽發拘票,若檢察官不予核發時,應立即釋放受拘提人。
詳解
⒈所謂拘提,於一定期間內而拘束被告自由,強制其到達一定處所接受訊問。
依本法第75條之規定,檢察官傳喚被告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得拘提之;又依本法第76條之規定,倘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居無定所、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或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⒉所謂緊急拘提,於情況急迫得逕行拘提之意。
依本法第88-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現行犯供述之共犯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者、於執行或在押中而脫逃者或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經盤查後逃逸者,於其情況急迫時得逕行拘提之。
⒊依本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緊急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⒋依本法第91條之規定,拘提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又依本法第93條之規定,於被告拘提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詳解
拘提:紙幣ㄒㄩ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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