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所謂拘提,於一定期間內而拘束被告自由,強制其到達一定處所接受訊問。
依本法第75條之規定,檢察官傳喚被告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得拘提之;又依本法第76條之規定,倘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居無定所、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或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⒉所謂緊急拘提,於情況急迫得逕行拘提之意。
依本法第88-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現行犯供述之共犯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者、於執行或在押中而脫逃者或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經盤查後逃逸者,於其情況急迫時得逕行拘提之。
⒊依本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緊急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⒋依本法第91條之規定,拘提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又依本法第93條之規定,於被告拘提到場者應即時訊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