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消防法第十一條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主管機關認證之防燄標示之防燄物品。
4.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管理權人未依照規定應使用而未使用防燄標示之物品。
5.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管理權人未依規定將檢修報告報請當地消防單位備查;高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消繁安全設備未依照規定委託合格之事業機構定期檢修。
6.第三十九條防燄物品未有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及陳列。
7.第四十條管理權人未遴用防火管理人執行防火管理業務。
一.消防法第三十七條
(三)處罰程序:
1.經通知限期改善
2.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萬元以下罰鍰。
3.經處罰緩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4.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