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將「懲戒優先懲處原則」正式納入公務員懲戒法明定。今試想一情境:公務員甲遭服務機關施申誠懲處處分,甲不服,依序提起申訴、再中訴未果,
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審理後,原懲處處分維持獲法院判決確定。甲因同
一行為嗣經監察院彈劾成立,送請懲戒法院懲戒。懲戒法庭審理結果,作成不受懲戒判決確定。請問:在上開情境下,公務員徽戒法第22條第3項规定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
請附理由分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