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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8年 - 108 原住民族特種考試_四等_法警:刑事訴訟法概要#79032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司法警察乙認為甲涉犯殺人罪嫌,如經傳喚後再為拘提會打草驚蛇,故 在未經傳喚下逕行拘提甲,並送檢察署偵辦。請詳附理由說明司法警察 乙之逕行拘提是否合法?(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Shay Cormac
1. 拘提為一定時間內拘束被告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是為保全被告或蒐集、保全證據以繼續刑事程序之進行。刑事訴訟法77條規定,拘提應用拘票,其中拘提又分為刑事訴訟法71之1條一般拘提及76條之逕行拘提。兩者差異為一般拘提需經傳喚後才得行使,而逕行拘提則不需傳喚被告即可進行。

2. 本題甲涉及刑法271條之殺人罪,其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重刑,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要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本刑5年以上之犯罪者,得不經傳喚拘提。若乙未持有拘票,則乙之拘提為違法;若乙持有拘票,則該程序合法。本題若是為偵查中,需要檢察官核發;若是審判中,則需法官核發。

3. 本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4款之要件,甲雖符合第4款前段,但無後段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者。

4.綜上所述,在乙持有拘票情況下,乙對甲之不經傳喚之逕行拘提為合法。若無拘票,也無88條之1要件適用,乙之逕行拘提違法。
詳解 提供者:司特苦行僧
(一)本案司法警察乙之逕行拘提並不合法,分析如下:
 
1.拘提係屬刑事訴訟程序之強制處分,干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原則上須具有司法機關簽發之拘票始能實施,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3項準用第71條第4項,拘票之簽發亦採二分模式,即偵查中由檢察官簽發、審判中則由法官簽發。惟並非所有情形均須有拘票始得實施拘提,學理上有稱「逕行拘提」,即於被告所在不明、逃亡或逃亡之虞、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虞、或所犯者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按第76之規定,得逕行拘提,但發動主體僅限於檢察官,並不包含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合先敘明。
 
2.本案涵攝
(1)縱使甲所涉犯殺人罪嫌屬於刑法之死刑或無期徒刑法定刑之重罪,符合上開第76條之逕行拘提要件,本案實施逕行拘提之主體為司法警察乙而非檢察官,故不合法。倘司法警察乙欲對甲實施拘提,僅得因合法以通知書通知甲到案調查,並且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始能報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以進行拘提,第71條之1第1項有明文,又本案自始至終既無通知書通知甲到案說明、亦無檢察官核發拘票,本案拘提自非適法。
(2)應補充者係,若司法警察乙所實施者定性為第88條之1第4款之緊急拘捕,毋庸令狀便得實施,惟本案甲所犯者雖屬於重罪,但並無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與法條要件不符合,故緊急拘捕亦不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