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地方特考 地方自治第二題,分數22分,架構如下:
(這題其實就是把地方稅法通則背誦出來而已,以下為本人的擬答,請參閱。)
依大法官釋字第550號提及,地方自治團體受到憲法制度保障,
其施政所需之經費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足可見憲法賦予地方自治團體擁有財政自主權,並須依地方稅法通則課徵相關稅課,茲就題意說明如下。
(一)地方自主稅課的種類: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二條指出,包含下列各稅。
1.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之直轄市稅、縣市稅、臨時稅課。
2.地方制度法所稱之直轄市、縣市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
3.地方制度法所稱之鄉鎮市臨時稅課。
(二)地方自主稅課的限制:(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4、5條)
1.下列事項不得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
(1)流通至轄區外的天然資源或礦產。
(2)經營範圍跨越轄區的公用事業。
(3)轄區外之交易。
(4)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利益之事項。
2.臨時稅課至多兩年;特別稅課、附加稅課至多四年。
3.臨時稅課應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4.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之菸酒稅、貨物稅為課徵對象。
5.附加稅課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地方稅原定稅率上限30%予以調高,且實施後兩年內不得調高。
6.附加稅課除關稅、加值營業稅外、貨物稅,得就國稅中附加徵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定30%,
且實施後兩年內不得調高。
(三)地方自主稅課的程序:(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
地方自治團體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地方議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實施。
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該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綜上所述,地方稅課的種類概分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
並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4、5條有課徵內容及期限的限制,
其課徵程序須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報相關監督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