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丁不成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以下以刑訴法規定說明:
1刑訴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皆得逕行逮捕。本案甲於公共道路上當街毆打妻子乙,為實施刑法傷害罪之現行犯無疑,丙、丁出於防衛乙之身體權利,對甲為妨害人身自由之制伏行為,於刑法上係依21條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
2逮捕現行犯後,若逮捕之人為非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應即將行為人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丙制伏乙後即命丁電召警察機關處理,丁亦在原地等待警察到場,蓋若貿然將乙移動至警局,可能導致現行犯乙逃亡或致生危害於丁,故丁於原地壓制乙等待警察到場之行為應已符合「送交」司法警察之要件。
3結論:丙丁行為符合刑訴法第88、92條之規定,符合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