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之行為是否適法,分述如下:
(一)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一項之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二)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 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三)題示中,乙目睹甲之情狀上前盤查,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故警員乙盤查之行為適法,惟甲拒絕出示證件,而乙卻使用過肩摔將甲摔在地,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無法查證其身分時,警察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依題示,甲不出示證件,乙可以將甲帶回勤務處所查證但甲並未有任何抗拒之情狀,乙不得使用強制力,故乙之行為難謂飾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