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民法451,本題自43年起甲乙丙與A各自存有租賃契約,惟52年起未再訂約,甲乙丙仍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A繼續收租,依上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次依民法425I,此為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規定。甲1、乙1、丙1因繼承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並繼承成為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 A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甲1、乙1、丙1尚占有租賃土地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B,依民法425I,原租賃契約應繼續存在於新土地所有權人B、甲1、乙1、丙1間。
三、惟民法425II,本件土地租賃契約因法定更薪而為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若有本條文適用,將無法發生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效果。就此,實務見解,基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安定性,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民法425II。即落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於88年前,法定更新亦發生88年前,是無民法425II適用。基此,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於新土地所有權人B、甲1、乙1、丙1間。至於甲1、乙1、丙1將土地上木屋改建為磚造房,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法定移轉於B、甲1、乙1、丙1間之效果。
四、綜上,因租賃契約已有效移轉存於B、甲1、乙1、丙1間,且為不定期限租賃,故B於102年,欲以租期已屆滿為由收回土地,應無理由。惟依民法450II,是若B欲終止該契約,得依民法450III,先期通知後終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