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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1年 - 111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112500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11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傷害乙,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為他國派至我國的代表,以妨害國交罪向高等法院提起公訴。高等法院審判後,認甲的確傷害乙,但乙並無外國代表身分,遂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傷害罪,並諭知有罪判決。請問, 高等法院之判決是否合法?(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愷

高等法院之判決違法,說明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條規定,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依此,本案中檢察官偵查後如認乙為他國派至我國的代表,欲以妨害國交罪提起公訴,應向擁有第一審管轄權之高等法院為之。
(二)而題示中,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乙並非外國代表,甲僅犯普通傷害罪,則該案件並非前述第一審管轄權屬高等法院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恆定原則適用?所謂管轄權恆定原則係指,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以“起訴時管轄法院”為準,適用於土地管轄。惟事務管轄涉及不同級的法院管轄,與土地管轄僅涉及同級的法院管轄不同,其錯誤將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因此,事務管轄之有無,必須‘’起訴時至裁判時‘’均有合法之管轄權源存在。是以,本案中之法院管轄為事務管轄,涉及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並無管轄權恆定原則適用。
(三)綜合上述,高等法院認本案為普通傷害案件,則其對此案件並無管轄權,應依刑訴法第304條規定,為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於地方法院。

詳解 提供者:寶拉
高等法院之有罪判決不合法: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條規定略以,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之案件由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此乃所謂事務管轄。就一般土地管轄案件而言,其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定之,如起訴後法院始喪失管轄權者,並對原有之管轄權不生影響,此稱管轄恆定。然就事務管轄案件而言,因已影響到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故並無管轄恆定原則之適用,法院應依職權隨時調查管轄權有無,如於審判過程喪失管轄權,則高等法院應諭知本法304條之管轄錯誤判決,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救濟權。本件高等法院變更起訴為普通傷害罪時,其事務管轄權隨即喪失,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案件移至地方法院審理,若法院逕為審理,則有本法第379條第4款之當然違誤。
(二)、順帶一提,如高等法院未喪失管轄權,本案亦因未踐行本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程序,即依本法95條、96條告知被告罪名變更,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最後在判決書上引用本法第300條之程序,而於法未合。且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本案不見乙對甲提出告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若法院逕為審理,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亦生本法第379條第12款之當然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