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之判決違法,說明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條規定,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依此,本案中檢察官偵查後如認乙為他國派至我國的代表,欲以妨害國交罪提起公訴,應向擁有第一審管轄權之高等法院為之。
(二)而題示中,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乙並非外國代表,甲僅犯普通傷害罪,則該案件並非前述第一審管轄權屬高等法院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恆定原則適用?所謂管轄權恆定原則係指,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以“起訴時管轄法院”為準,適用於土地管轄。惟事務管轄涉及不同級的法院管轄,與土地管轄僅涉及同級的法院管轄不同,其錯誤將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因此,事務管轄之有無,必須‘’起訴時至裁判時‘’均有合法之管轄權源存在。是以,本案中之法院管轄為事務管轄,涉及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並無管轄權恆定原則適用。
(三)綜合上述,高等法院認本案為普通傷害案件,則其對此案件並無管轄權,應依刑訴法第304條規定,為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於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