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公務員與其身心障礙妻,因不諳法令,民國 94 年至 96 年間分別以公務員身分及身心障礙人士身分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相關法令均有不得重複申請之明文規定),97 年遭其服務機關政風處查獲,以「經本處調查,臺端於 94 年至 96 年間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經查其中 95 年至 96 年間有溢領情形,請繳回溢領補助費新臺幣 2 萬元整」之函文內容,通知甲繳回溢領補助費,甲立即如數繳回。詎料,101 年又接獲通知,以「97 年函請繳回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惟漏未計算 94 年溢領之教育補助費」為由,再次要求甲繳回 94 年溢領之補助費新臺幣 1 萬元。試問:甲拒絕繳回 94 年溢領之教育補助費,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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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向人民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並未明文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所以本題未必從94年開始起算。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據此本題服務機關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7年開始起算5年。因此,本題服務機關於101年請求甲返還94年漏未計算之部分,其時效尚未完成,甲之主張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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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本案甲94年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服務機關於101年始通知應繳回,自94年至101年已超過5年,請求權已消滅,應認甲拒絕繳回94 年溢領之教育補助費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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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行政機關5年、人民10年。權利消滅主義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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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理由應繳回
訴願決定
程序不合法
無理由
有理由
依職權撤消變更決定的處份
撤銷決定
命其一定作為
變更決定或發回另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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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行政機關5年 人民10年
權利消滅主義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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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理由拒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不當得利追訴的請求權、其追訴期限為得知後二年、事件發生後五年、於本事件中、該行政機關已超過時效 請求權當然消滅 無權向甲要求繳回溢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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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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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程法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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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程法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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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有法律追朔權,應拒絕繳納94年教育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