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警察的偵查是否為誘捕偵查?是否合法?
1.司法警察之偵查合法
2.司法警察甲、乙、丙據線報得知有犯罪行為,偽裝成毒癮者於該店消費,取得戊之信賴,並取出毒品出售於甲。其過程是否有構成違法偵查的「誘捕偵查」。就誘捕偵查的定義為「執法人員以不當的手段誘陷人從事犯罪行為並加以逮捕」,被告要主張自己遭誘捕,首先要證明自己的犯罪行為是因為偵查作為的誘導才開始產生,如果沒有該偵查作為,那麼犯罪行為就不會發生。
3.惟,本案中司法警察並沒有發動偵查作為,僅偽裝成有毒癮者接近販毒者戊,此行為並不構成法定偵查程序,故不為偵查,亦不構成「誘捕偵查」。故司法警察的行為沒有違法情事。
(二)逮捕戊及搜索其身體、衣物口袋的行為是否構成違法事由。
1.逮捕戊及搜索其衣物口袋的逮捕、搜索行為合法。
2.戊自上衣取出毒品的行為已經構成刑事訴訟法第88條的現行犯事由,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逮捕之。故司法警察出示身分,當場逮捕戊之逮捕行為合法。
3.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之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合法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其立法意旨是為了保護執行人員的生命安全的必要手段,以防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上藏有對執行人員不利的工具。由本案,司法警察當場搜索戊之口袋,所穿衣物隨身手提包,並搜得毒品數包之搜索行為,為合法的搜索行為。
(三)解押戊前往其辦公室、其所使用之車輛、住處等地搜索之行為是否合法?
1.該等行為違法。
2.蓋因刑事訴訟法第130之規定僅止於被告、犯罪嫌疑人隨身所攜帶之物品,以及司法人員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並不能擴大解釋其範圍。搜索戊之辦公室、其使用之車輛(停車場)、其住所都非司法警察能立即觸及之處所,和為保障司法警察生命安全之立法宗旨有所違背。在沒有取得搜索票前,該等搜索都構成實質上的違法搜索。
3.公務人員違法搜索所獲得的物品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法院需就刑事訴訟法第158-4之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來做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