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主要涉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的墊償制度,試說明如下:
一、按勞基法中對於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之定義、給付額度等等已有規定,就工資一項,勞基法規定 雇主須定期(§23)以通貨(§22Ⅰ)全額、直接(§22Ⅱ)等給付原則,以及不得低於基本工資(§21)、 同工同酬(§25)等規範。
二、惟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皆屬於勞工賴以為生的唯一所得來源,若因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等情事時,需保障勞工被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能獲得清償,方能確保勞工及其家庭之生計。
故勞基法第28 條訂有墊償制度來確保雇主積欠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之債權。
三、勞基法第28 條於104 年修法,保障之內容如下:
1.保障債權範圍:包括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2.求償順位:上開債權之清償順位與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相同,用以確保勞工受積欠之債權能獲
得清償。
3.雇主繳納墊償基金之義務:雇主依第2 項規定須按月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4.主管機關墊償後請求雇主清償之權: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墊償雇主積欠勞工之工資、退休
金與資遣費後,得要求雇主於規定期限內償還。
四、上開對於債權範圍與求償順位之修正係為符合國際勞工組織第173 號公約規定,要求國家法
律或規章賦予勞工債權應高於國家及社會安全制度給付請求權之順位。惟此次修法雖確保了
勞工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債權之清償,然而,此等將勞工債權直接提升至等同物權之作
法,恐將影響其他債務人之權利,亦可能導致銀行等債權人重新評估、提高貸款利息、減少
貸款金額。有可能造成企業無法取得營運所需週轉資金,反而不利勞工的工作權,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