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尊親屬罪
1.客觀上,丙之死亡結果與甲開車衝撞之行為具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對於上開不法事實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殺人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2.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具備違法性。
3.甲無任何阻卻罪責事由,且本條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罪責要素,係慮及被害人既係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期待行為人不將之殺害之可能性應較一般人高更高。查本題,甲為丙之子,具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罪責身分,故甲須依該罪責身分加重責任。
4.綜上所述,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8條之殺人罪共謀共同正犯
1.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其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固屬相同,然其仍有區別。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並因之實際已實行犯罪者;共謀共同正犯則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98台上877參照)。
2.查本題中,雖乙女初始係教唆原無殺丙意思之甲,使其萌生殺丙之犯意,似僅成立本案之教唆犯。然而兩人共謀以假車禍之方式殺丙,應可認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甲事前同謀,而由甲實行犯罪之行為,此依釋字第109號之解釋,應認乙係共同正犯,故其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3.惟第272條為不純正身分犯,故按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且此非僅為無特定關係之人定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基此,乙女並非特定關係之人,故僅需論以通常之罪,亦即第271條普通殺人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即可。
(三)結論:甲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乙成立普通殺人罪之共謀共同正犯。
甲開車撞死丙的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既遂犯。
乙教唆甲/乙與甲共謀,殺害丙的行為,應成立刑法271條殺人罪/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教唆犯或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