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之配偶於民國(下同)103 年死亡,甲則於 105 年 8 月死亡,遺有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一筆。乙、丙係甲之婚生子女,而丙已於 104 年死亡,丙之婚生子女為丁。乙與丁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 105 年 10 月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嗣後,戊另案訴請丙死後認領之判決 於 107 年 1 月確定,確認戊為丙之非婚生子女,丙應認領戊。戊乃以繼 承為原因,請求登記為該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試問:戊之主 張是否有理?(25 分)

詳解 (共 3 筆)

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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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6380870
2025/04/20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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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歐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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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5752165
2023/03/18
根據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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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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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6759295
2025/09/20
這題屬於 繼承與認領效力 的綜合題,條...
(共 78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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