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審理之範圍
1.刑事訴訟(下同)第344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而法院應就當事人不服之範圍審判之。
2.第348條第2項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已上訴。此乃上訴不可分原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上訴部分與未上訴部分於審判尚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其影響。
3.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就本案判決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就沒收判決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因沒收判決之基礎係本案判決,若本案判決因上訴而變動,將動搖沒收之基礎,為避免裁判矛盾,原有本法修訂。
4.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沒收判決與本案判決具有審判不可分性,本件甲對本案罪刑部分不服上訴,其效力亦及於沒收判決,又第二審法院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上訴部分採完全重複之審理,不以上訴理由所指謫之事由為限,法院應就罪刑部分及沒收部分一併審理。
(二)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
甲犯詐欺罪,依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