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得對乙1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該他人,亦有效力(強執第4條1項2款)。合夥事業為各合夥人而為原告或被告,故對合夥事業所為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各合夥人。又,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4項)。即執行力客觀範圍擴張至「合夥人個人補充性債務」。甲對乙餐廳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執該判決對乙餐廳聲請強制執行。如乙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價金債權時,甲自得執該判決對乙餐廳之合夥人乙1聲請強制執行。
(二)乙1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亦有效力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執第14條之1第1項)。乙1如爭執其早已退夥而非合夥人,得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避免其個人財產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