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標準。其未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
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若其進度落後已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標準,經通知
廠商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即得以 [可歸責於厰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為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然,倘若延誤履約期間之事由並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得標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
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 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時,機關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一項第10款
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此時即有爭議。
而依102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38號 ,101年度判字第302號 ,
930號判決意旨均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一項第十款僅規定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是該可歸責
之事由並非以全部可歸責為限,而應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是否重大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