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國立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得否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59條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鑑定報告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能否作為證據,須視其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1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3之規定客體為陳述,與本條之鑑定報告無涉 2第159條之4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條所規範之文書須有以下特性,得受公開檢驗,有錯誤得即時更正,規律準確之記載,並有校正,通常完成於業務前後,無法預見將來會被當成證據,日後用口頭承現將有困難。本題之鑑定報告製作時以知會作為證據,且具個案性質,非規律之記載所生,故非屬該條所指之特信性文書。 3第159條之5之規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條之適用須視當事人是否同意,法院是否認為適當,及於調查程序結束前有當事人有否聲明異議。 4鑑定報告不符合上述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依直接審理主義、保障被告詰問權及釋字第582條之意旨應通之鑑定人到庭具結並受詰問以保障被告權利。 (二)法院對乙行使拒絕證言權,應如何處理? 1乙行使拒絕證言權合法,依同法第180條之規定,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等。乙為甲之弟,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甲得拒絕證言 2甲於審判時拒絕證言,檢詢時製作之筆錄亦屬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將視是否符合例外而定 依第159-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後,乙仍表明願意作證,並經具結後作出不利甲之證言,檢察官以告知乙其得拒絕但乙仍表示同意,該筆錄之作成應無違反乙之自由意志之情形,似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乙於檢察官詢問時製作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