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乙丙同為甲之繼承人
1.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41條之規定。
2. 按兄弟姊妹,含同血緣(同父同母)和半血緣(同父異母及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故甲之同父異母兄弟丙可為甲之遺產繼承人。
3. 依題意,甲乙結婚多年,故乙為甲之配偶,為適格之繼承人。而乙為家庭主婦,無財產,不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經查,甲尚有一同父異母丙在大陸,如上所述,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亦為適格之繼承人,故乙丙同為甲之繼承人。
(二) 乙分得遺產800萬元,丙分得遺產200萬元
1.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的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2. 配偶與兄弟姊妹同為繼承人時,各分得遺產之一半。但甲之同父異母兄弟丙在大陸,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法條,僅分得甲之遺產200萬元,乙可分得剩下之遺產800萬元。
(一)甲乙間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1、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若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圍棋夫妻財產制。
2、由於提示中並未說明甲乙訂有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1005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甲乙之夫妻財產制。
(二)乙得繼承800萬元,丙得繼承200萬元
1、法律之適用,特別法乃優於普通法。
2、甲之配偶乙及兄弟丙本應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繼承甲之遺產,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顧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應較民法優先適用。
3、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繼承人時,其繼承之遺產以200萬元新台幣為限,故 丙僅得繼承200萬元,乙得繼承8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