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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2年 - 102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觀護人(選試社會工作概論)、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監獄官:刑法#12220
科目:三等/三級◆刑法
年份:10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甲因爭風吃醋而與 A 結怨,乃興狠狠教訓A 之心。甲得知A 經常進出某鋼琴酒吧飲酒作樂,於是唆使不知情之13 歲不良少年乙前往該酒吧教訓A;某日夜晚,乙持木棒進入該酒吧,由於燈光昏暗,將B 誤認為A,而以木棒一陣棒打B,乙因經常參與幫派鬥毆,棒棒均是用力打,B 受傷而倒地,但在混亂中亦打中在B 身旁之客人C。經報警到場處理後,發現A 在現場,但未受傷,B 傷重不治死亡,C 嚴重骨折。試問:甲、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詳解 (共 5 筆)

詳解 提供者:Jay Liao
(一)乙打傷B致B不治死亡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乙於酒吧中,誤認B為A,並以木棒傷害B之行為,雖係誤認,A與B同為等價之生命、身體,此為學說上所謂之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故乙應對B之傷害構成要件該當,乙無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未滿14歲,欠缺罪責,故不成立傷害罪,普通傷害罪不成立,無由成立加重結果之傷害致死罪。
(二)乙打傷C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284之過失傷害罪
客觀上,乙於混亂中打中C,致其嚴重骨折,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主觀上,乙是以傷害B之故意而誤擊中C,對於傷害C並無故意,然而C以棍棒攻擊應可以預見會誤擊他人,故具備過失。乙無任何阻卻違法性之事由,但其未滿14歲,欠缺罪責,故不成立本罪。
(三)甲唆使乙傷害A,但是導致B受傷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與第29條之教唆傷害致死罪
乙因為無罪責之緣故,不成立傷害罪,但刑法修正後共犯之從屬採取限制從屬性,亦即共犯之不法從屬於正犯,但罪責不犯則各自判斷,故甲無由得阻卻罪責,故甲仍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論罪。
另外,對於B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通說認為,甲是否要負責以其是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斷,故甲對於加重結過需負責。故甲成立教唆傷害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
(四)甲對於C之傷害,依據過剩理論,由於無客觀預見可能,無由負責。
(五)結論
甲對B成立教唆傷害致死罪,乙無罪,至多判以保安處分中之感化教育。
詳解 提供者:s8656341

(一)甲唆使不知情的以教訓A故甲圍教唆犯

(二)乙誤B為A而持木棒痛毆B致B重傷送醫不治,已構成

詳解 提供者:緣起無名
依題旨,乙無行為能力且與甲無犯意之聯絡,故甲為間接正犯,對乙之行為應負責,另乙對自身之行為,無須負責,合先敍明。甲對a,b,c等三人之刑罰,分述如下: 一,a:傷害未遂,不罰:乙欲傷a而著手實行犯罪,惟a未成傷,故未遂,然依刑法不罰傷害未遂,故無罪。 二,b:依題旨,乙僅偒害之故意,且甲,乙均無殺意,乙誤認係打擊錯誤,故成立偒害致死。 三,c:依題旨,乙係誤擊,故成立過失傷害,惟本罪係告訴乃論。 結論: 一,甲因乙之一行為犯數罪,從一重論傷害致死,再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加重1/2。 二,乙無罪。
詳解 提供者:楊士層

甲:  

甲教唆乙,使原無傷害意圖之乙去教訓A,因教唆者之罪同被教唆者,因此甲對A成立教唆傷害罪的未遂犯

而乙不小心誤認B為A,也就是客體錯誤,使B傷重不治,固甲對B成立重傷致死罪

再來,乙波及到客人C,造成C嚴重骨折,但骨折為可以恢復之傷害,非無法恢復之重傷,固甲對C成立普通傷害罪

最後普通傷害罪為重傷致死罪吸收,再與教唆傷害的未遂犯競合,固甲應成立重傷致死罪

 

乙:

刑法明定未滿十四歲之人為無行為能力者,乙之年紀僅13歲,固乙無罪

詳解 提供者:insistence

本題乃在討論
1.乙之客體錯誤及打擊錯誤之評價
2.甲應成立教唆犯或間接正犯之討論
3.實務上教唆犯對於行為人客體錯誤及打擊錯誤之評價
4.想像競合.感化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