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長未盡告知義務
1.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87條:「檢察官於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事項。」且第288條第1項:「調查證據應於第287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2.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即訊問甲被訴事實,未告知本法第95條規定,程序違法。
(二)證據調查順序違法
1.依本法第288條第3項:「除簡式審判程序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未調查證據即訊問甲之被訴事實,程序違法。
2.依本法第156條第3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本案先調查甲對檢察官所為之自白,後才調查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違反規定。
3.依本法第161條之3:「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自白應於調查其他證據完畢後,始能調查。
4.審判長於告知被告本法第95條規定後,證據調查應先調查甲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次調查證人丙,後再調查具證據能力之被告自白,最後訊問甲之被訴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