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適用條件:
形訴法第253之1條規定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以外犯罪,且應衡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 考量刑法第57條事由,給予被告一定義務負擔,且有1年至3年的緩起訴期間以觀被告是否改戒犯罪行為
緩起訴處分效力確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經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被撤銷使有實質確定效力 除有但書規定新事實新證據或刑訴法第420條第1,2,4,5款再審事由得再行起訴
本案起訴仍為合法:
緩起訴期間仍效力未實質確定,又依近年實務見解所謂新證據不以處分前尚未發現為限,凡處分前未經發現或處分後新發生者皆為刑訴法第260條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此,甲男尚在緩起訴兩年期間內,經檢察官發現新的事實,因緩起訴實質效力未定故自得再行起訴被告甲男,並不以未有刑訴法第253-3得撤銷緩起訴事由為限,尚屬適法。
惟學說認為應考慮類推適用刑訴法253-3撤銷緩起訴之規定,係因緩起訴之於被告縱使事實上得撤銷,其外觀上因對被告產生信賴,故應先為撤銷使被告知悉後再行起訴,較為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