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訂約有關之各種重要事項,應本乎誠信予以說明,俾使保險人得以正確評估危險。而保險人一方亦須本於誠信,就要保人個人之品性及保險標的為相當之調查,以決定承保與否,故稱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
2. 保險法無不以誠信原則為出發點,且對於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同有其適用。如保險法第51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無論損失發生與否條款」。蓋無危險,即無保險,故如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保險契約應無效,但如雙方皆本於善意,而不知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則仍令契約有效。
3. 另外,最足以表現出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乃保險法第64條對於說明義務的規範。從其違反效果的嚴厲性:解除契約,適足以顯現出保險契約特重誠信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