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為用槍時機及應注意之事項:(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至第10條) 一、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著制服為之,或出示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警徽。 二、警察人員於下列情形得使用警棍指揮:1、指揮交通,2、疏導群眾,3、戒備意外。 三、警察人員於下列情形得使用警棍制止:1、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強制力措施時。 2、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強暴、脅迫時。 3、有第4條1項各款之情形,現場執行人員認為使用警棍制止較為適當時。 四、警察人員於下列情形得使用警刀、槍械:1、預防重大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2、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3、依法令應逮捕拘禁之人有脫逃、拒捕,或有他人協助其脫逃、拒捕時。 4、警察人員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船空器、或有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脅迫、危害時。 5、警察人員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之虞時。 6、持有凶器,意圖滋事,經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7、有前條1、2項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五、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而有受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 六、警察人員於使用警械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七、警察人員於使用警械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八、警察人員於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第三人。 九、警察人員於使用警械時,非情況急迫應避免傷及其致命部位。 十、警察人員於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警械分警棍、刀、槍 1使用種類時機 依照警2:指揮交通、疏導群眾、戒備意外則用警棍指揮 依照警3:協助偵查犯罪或執行搜索拘提逮捕羈押等需要使用強制力時、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警4以使用警棍為適當時,則用警棍制止 依照警5:騷動足以擾亂社會秩序、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或脫逃或他人助其脫逃者、警察防衛生命身體財產土地住宅遭受危害時、警察本身生命身體裝備遭受脅迫時、持有兇器滋事,經警方告誡拋棄仍不聽從者。 2使用注意事項 警5:執行盤查取締。如有必要得命高舉雙手檢查是否持有武器,如遭抗拒而受突擊之虞,得使用警械。 警6:使用警械,應基於情況急迫、合理使用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警7:警械使用原因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警8:警械使用應注意勿傷及他人。 警9:警械使用,除情況急迫外,勿傷及其致命部位。 警10:警械使用完畢,應立即報告主管長官。警棍指揮除外。
(一) 使用警械應遵守之程序:
1.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2.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警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3.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7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4.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8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5.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9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6.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但使用警械指揮者,不在此限。
7.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2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依法使用槍械時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第七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原因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警械 第八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避免傷其他人 第九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急迫需要,應避免傷及致命部位 第十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立即向該管主管長官報告。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一)應遵守比例原則
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警察人員基於急迫之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此乃警察執行勤務遇有使用警械之急迫情形時,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明文規定;換言之,能使用警棍時,則不得使用警械。而依據警政屬之函釋,警察人員於執行勤務時,若僅為單純之疑慮,則應先對空鳴槍;若為具體之侵害,則得逕行射擊,不須先行對空鳴槍。且於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當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八條及第九條復規定,應注意勿傷及無辜及如飛情況急迫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以並免造成侵害人民之生命身體法益,及維護社會之公平正義及公共秩序。
(二)使用完警械後應行報告之義務
最後,依照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警察人員於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採事後報告制,不須事前許可;但使用警棍指揮者,則不在此限。又警察使用警械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所採具有強制力之手段,因此警察人員本應遵循依法行政之原則,賦有報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