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廣告真實義務及申請程序)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 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 、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另外,大法官已於2017/01/06公布釋字第744號解釋,宣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有關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相關規定,限制化粧品廠商的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即日起失其效力。不過,依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仍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者可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的許可證照。